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年03月2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2月21日白银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15日
BFS-2018Z-16001
白银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其他用水需求和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给水专项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该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白银城区城市供水工作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县(区)建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者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和用户用于同供水管道连接的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节能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并对用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后,方可办理供水手续正式通水。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水设施建设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集中设置、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的原则进行设计,新建小区在管网建设时由城市供水单位参与图纸设计、图纸会审、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由住建局牵头,房管部门负责对新建小区的供水管道的初装费标准予以核定,经房管部门备案,由建设单位向供水单位缴纳初装费,由供水单位进行供水管网建设。建设单位在办理预售许可时,需提供供水单位实施终端收费的协议,由城市供水单位实施终端收费,维修和维护费用纳入供水成本。新建小区高层建筑,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设计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系统设备用房。高标准的饮用水参照以上办法建设。
第十五条 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智能化管理”的物业小区,由物业企业按照以下要求给供水单位进行移交: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下供水管网工程的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所有水表的安装时间表,并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162--2009)的规定,对超过使用期限的计量器具进行更换,对未超过期限的进行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除业主专有供水管道之外的管道按照国家规范进行打压,打压合格后移交专营单位;
(四)移交收费系统、结清移交之日前的欠费、预售的费用并补足预收费用与实存量之间的差额。
第十六条 对既有建筑的老旧危房按照房屋属地化管理原则,建立市、县(区)人民政府逐级负责的老旧危房供水设施维护、维修、改建的费用承担主体责任体系,供水单位为城市供水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更新改造、维修维护、运营管理的主体单位,费用拨给供水单位;对既有建筑中出现的失管小区(即:无物业、无依托单位、无维修基金)由供水企业统一对失管小区二级供水管网和供水设施进行改造及专项维修,费用每年从政府财政预算中列支或将失管小区改造资金中供水管网改造的资金拨给供水单位或将费用纳入供水成本,由供水单位承建。对按照国家政策进行供水管网及分户改造,仍由供水单位参与图纸设计、会审及竣工验收,最终实现终端收费。各级人民政府应每年从城市基础设施维护费中安排资金作为供水保障专项基金,用于城区失管小区二级供水管道的应急抢修和维护。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是供水计量的实施和管理主体,计量表的安装、运行、管理等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水厂、水站、输(配)水管网、阀门井、水表井、消防栓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设在城市道路和其它区域供水管线的井室、井盖及其附属设施应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在使用过程中应保持完好,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产权人应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系统及其他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包括与原有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产生交叉),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或有偿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城市供水单位的监督下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关闭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阀门,拆换计量水表。
第二十五条 严禁盗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及标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指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和计量仪表,竣工使用后权属不变。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从原水取水口到各用户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权属城市供水单位,并由其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连接点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产权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并实行收费到户的居民用户水表出户的以水表为界,水表未出户的以楼房散水为界,水表以前或散水以外的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由其负责管理和维护,水表以后或散水以内的由用户自行负责维护,水表到期更换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其他用户以连接点为界,连接点以后的供水设施(包括阀井、阀门、水表和用水管)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四)供、用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如另有约定,以约定范围为准。
第二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是城市消防的专用设施,非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验收。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建设由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建设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经供水单位上报后从城维费中予以列支。另外再从城维费中安排资金用于城区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维护,具体的维护管理由城市供水管道产权单位负责实施。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九条 为了确保城市供水的安全,城市供水单位必须是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的供水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卫生监督部门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检测。自本办法实施起每月在政府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老旧小区或已经建成的加压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供水用户;因突发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供水用户,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凡不能间断停用水的,应自行采取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需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持相关材料到供水单位办理正式接水手续;建设工程施工时需临时用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接水申请书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到供水单位办理临时接水手续。
接用水时,接水方需经设计院论证计算后确定,接水点要符合城市供水规划。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用户,应当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盗水:
(一)未经批准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未经允许擅自在市政消火栓上取水的;
(三)使用未经法定水表鉴定机构鉴定的水表用水的;
(四)私拆水表及旁通阀门铅封的;
(五)人为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拨水表表针的;
(六)其他违章取水行为。
第三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计量仪表计量用水,并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居民基本自来水水价。高标准饮用水由市场定价。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户应使用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仪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周期定期校验,使用的水表到期必须更换,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户应当保障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已损坏无法修复的应及时更换,维修费用由供水单位和用户共同承担。
用户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时,应保证户内计量水表的正常抄见,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不得随意挪动户内计量水表。
第三十九条 因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要求接水或改装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有节水措施,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器具。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
新建住宅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设置分户水表,并根据《甘肃省住宅供水计量出户设计和安装技术规程》集中安装在户外,一户一表。
既有住宅应积极推进户表改造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水表出户改造或安装智能化水表。在办公场所、新建小区优先实行分质供水,由供水公司提供高标准饮用水,老旧小区逐步改造推广。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并按照城市用水计划进行管理。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用户不得私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一般不得用于城市绿化,暂无其他水源确需使用的,应将用水时间安排在城市居民用水高峰期以外。
城市供水不得用于浇灌农田。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按下列办法收取水费:
(一)城市供水单位应按月抄表(最长周期不应超过二个月),并按实际计量向用户收取水费;
(二)抄表时如遇计量仪表失灵,其用水量按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参照上年同期用水量收取水费;
(三)混合用水未按要求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四十四条 用户正在使用的计量仪表经校验如正负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极差范围时,供水单位应对其当月用水量进行调整。
当用户用水量增加,连续半年超过水表公称流量时,供水单位应当准许用户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当用户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水表最小流量时,用户应当按要求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所发生的工料费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五条 供水用户要求销户时,应结清水费后持销户申请到供水单位办理手续。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持过户双方的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证明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变更《供用水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责任人限期整改并根据严重性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用户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暂停供水。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向有水表校验资质的第三方申请校验水表,水表符合国家要求的,用户按照水表计量缴纳水费并承担水表的校验费用,水表不符合要求时,由供水单位根据鉴定报告对当月超出规定范围的水量进行核减并承担水表校验费用。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通过管道再供给用户或自用的形式。
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